第848章 重赏之下必有律师

律师本色 雪映红梅 1147 字 11天前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朝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一、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一,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虽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限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对一般防卫而言,《刑法》既没有要求是犯罪行为,也没有要求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只要是存在不法侵害,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均可以采取制止行为。

第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

虽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免除精神病人的民事违法责任。

因为民事违法行为仍属于不法行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属于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对这种不法侵害当然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

本案中,被告人于朝波在被患精神病的弟弟于朝涛追打而无力继续奔跑躲避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击打于朝涛,是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

第三,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所谓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指正当防卫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系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病人,并且持有木棒、砖头等凶器,对被告人而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在被害人手中仍持有砖头的情况下,使用夺下的木棒进行防卫,从防卫手段上讲,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

但在被告人已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大大减弱,被告人使用木棒两次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送回家救治,其主观恶意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完毕。”杜庸发表辩护意见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