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3章 索要非法债务构成什么罪

律师本色 雪映红梅 2267 字 11天前

第二,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在该纠纷未经法院审理前,双方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判定被告人不能主张返还二十万元款项,同样也是不适宜的。

第三,一般来说,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法律一般不予干涉。在此情况下,确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要求被害人返还二十万元,也是不妥的。

本案被告人丁全非法拘禁被害人孙子的行为,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二十万‘债务’的目的,虽然上述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心里上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一直在主张上述债权,索要的款项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范围。

另外,本案被告人一开始提出退还二十万元的要求,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将其中的十万元交给中间人赵宝后,立刻将索要的款项变为了剩余的十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丁全从始至终都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债务范围,没有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丁全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行为是在索要‘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被害人退还二十万债务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公诉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即被告人只能拘禁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而不能任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被拘禁者超出了特定人(周旺)的范围,因为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权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一般来说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但这并不代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理由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必须是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本人。

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躲避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债权人索债不能,债权人可能会选择拘禁债务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小主,

究其原因,在于债务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债权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追索其债权的目的。

综上,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限定为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本人,并将此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完毕。”方轶道。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人丁全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仅是想索回已预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定金,并没有提出其他额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关系的周旺的孙子。

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绑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观上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故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本案案发前,该起股权买卖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款项既有购买股权的定金,又有预付的股权转让款。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这一定性意见不当,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宣判道。

听到审判长的宣判后,丁全瞪大了眼睛,本来已经做好了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思想准备的他,顿时浑身一松,眼泪流了下来。